测回法观测水平角步骤,测绘法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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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法有哪些基本含义?

测回法观测水平角步骤,测绘法的基本内容

对于自然地理要素或地表人工设施形状,规模而言、空间位置的确定,以及它的性质等,收集、表述和对于所获资料、结果开展了加工并提供了各项活动。

基础知识的测量工作,地面站的空间位置用坐标和高程表示(确定)。地面点的高度一般采用经纬仪或全站仪测定。表达地面点在平面上的位置,通常采用地理坐标、平面直角坐标下,极坐标还可应用于狭小的区域;表示地面点间相对关系的则叫高差。高程指地面点与大地水准面之间铅垂距离,叫该点绝对高程或海拔。

我国现行的大地水准面是黄海的平均海水面。这种方法已不适应海洋测量发展和测绘现代化要求。1985年,决定以新定黄海平均海水面为中国高程起算面,称为“1985年黄海高程系”。这对于统一全国海平面和国家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以前我国曾以天津大沽的平均海水面为大地水准面。由于这两种方法均未考虑到地形变化对测高精度的影响,故两者都不能满足测绘要求。距离,水平角和高程是决定地面各点之间相对方位的3个基本几何要素,然后进行距离测(丈)量、水平角测量和高程测量,是测量中最基础的任务。

根据工作实践,在学好基础知识的基础上、掌握基本技能原则,现在着重研究距离丈量的问题、一般水准测量(高程、视距、断面测量)。

测绘的类型

1、大地测量等。它包括地图投影法、数学地质分析法等内容。研究并确定地球形状、尺寸与地球重力场,及地面点几何位置理论与方法等。大地测量学为测绘学各分支学科提供了理论基础,其根本任务就是要建立地面控制网和重力网,准确定位控制点三维位置,对地形图的控制提供了依据,为各项工程施工奠定了基础,为了研究地球的形态,尺寸、重力场及其变化,地壳形变和地震预报等方面提供资料。

2、一般的测量。对地球表面局部区域控制测量与地形图测绘理论与方法进行研究。局部区域的测绘,可不考虑地球的曲率,将其视为平面,且不会影响测图的精度。

3、摄影测量等。研究使用摄影机或者其他传感器对被测对象图像信息进行采集,经加工处理后进行分析,为了判断被测物体是否正常、规模与地点以及对它们进行属性判断的一种理论与方法。

从距离分,可以有:航天摄影测量等、航空影测量,地面影测量等、近景影测量与显微影测量相结合:根据技术处理方法的不同,可分为:模拟法影测量等、解析法的影测量与数字影测量。

4、工程测量等。根据不同时期建筑物变形特征及规律,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对工程建设中的设计问题进行了研究、施工与管理中各个阶段测量工作理论,技术与方法等。为工程建设提供准确测量数据及大比例尺地图,确保项目位置的合理性,按照设计施工,实施有效的管理。项目运营阶段的形变观测与沉降监测,确保项目的正常运营。

从研究对象上可划分:建筑工程测量等、水利工程测量等、矿山工程测量等、铁路工程测量等、公路工程测量中、输电线路和输油管道的计量、桥梁工程测量等、隧道工程测量等、隧道工程测量等、军事工程测量等等。

5、海洋测绘等。针对的是海洋水体及海底,研究海洋的地位、确定海洋的大地水准面及平均海面、海底及海面地形、海洋的重力和、海洋环境和其他自然与社会信心在地理上的分布,以及它们在绘制各类海图方面的理论饿一门技术科学。为了舰船航行的安全、为海洋工程建设保驾护航。

测回法观测水平角步骤,测绘法的基本内容

何谓测绘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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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测绘法规,就是与测绘有关的规定,如《地图审核管理规定》、《测绘科学技术管理规定》、《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详细内容

测回法观测水平角步骤,测绘法的基本内容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从2002年12月1日起生效)

目录中

第1章总则

第2章为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3章基础测绘

第4章界线测绘及其他

第五章测绘资质

第6章测绘成果

第七章测量标志的保护

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部分

第1章总则

第1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工作,推动测绘事业的发展,确保测绘事业更好地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特制订本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他管辖海域内进行测绘活动时,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的测绘,指针对自然地理要素或地表人工设施进行造型,规模、空间位置的确定,以及它的性质等,收集、表述和对于所获资料、结果开展了加工并提供了各项活动。

第3条

测绘事业在我国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在国家现代化建设中,测绘部门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和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测绘事业的指导。

第4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测绘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各部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承担部门相关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下文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同级政府和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承担部门相关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对军事部门测绘工作实施管理,并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的责任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

第5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制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以及实施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规范、标准。

第6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不断创新与进步,利用先进技术与装备来提升测绘水平。

对为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7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管辖范围内进行测绘,须征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以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测绘,须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机构采用合资的方式、以协作方式开展,并且不涉及国家秘密,不危及国家安全。

第2章为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8条

国家建立并使用了全国统一大地基准和高程基准、深度基准与重力基准,其资料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查,以及和国务院的其他相关部门的、经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9条

国家制定了全国统一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等、地心坐标系统及重力测量系统等,查明了全国大地测量等级与精度,全国基本比例尺地图系列与基本精度。在此基础上,制订国家测绘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并组织开展各项工作。具体的规范、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编制。

不影响国家安全,确实需要使用国际坐标系统,须征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10条

由于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等方面的要求,大城市及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实需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它城市和项目可参照执行。还有一些确实需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如省和自治区等、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设置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和国家坐标系统挂钩。

第3章基础测绘

第11条

基础测绘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国家分级进行基础测绘。

本法规定的基础测绘,指全国统一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的设置,开展基础航空摄影,获得基础地理信息遥感数据,测制并更新全国基本比例尺图、影像图及数字化产品的制作、设置、不断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12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的组织实施,报经国务院同意后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及上级人民政府基础测绘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进行测绘,组织拟订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13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承担军事测绘规划的编制工作,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海洋基础测绘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基础测绘列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符合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的年度国家基础测绘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按照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拟订行政区域内年度基础测绘计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单独备案。

国家资助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测绘。

第15条

基础测绘成果要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以及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基础测绘成果也要适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视不同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而定。

第4章界线测绘及其他

第16条

第17条

绘制行政区域界线,按国务院相关规定办理。国家统一绘制全国范围内的行政区界限标准画法图并发布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示意图,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经国务院同意,予以发布。

第18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地籍测绘计划。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地籍测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籍测绘规划对地籍测绘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19条

丈量土地,丈量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面附着物权属界,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权属界线界址点为准、界址线或相关登记资料及附图。在没有法定图件或无法使用现有地形图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利用航测技术绘制权属界线图。权属界址线变更的情况,相关各方应适时变更测绘。

第20条

城市建设领域中工程测量活动等,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等房屋面积计量,要落实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遵循国家相关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章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使用与国家标准相一致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测绘资质

第二十二章

国家规定,从事测绘活动单位必须具备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依法获得相应级别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测绘活动:

(一)具有与所从事测绘活动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从事测绘活动配套的技术装备与设施;

(三)具有完善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测绘成果与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符合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章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工作、核发资质证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制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对军事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章

测绘单位在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不得进行测绘活动,也不得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进行测绘活动,并且不准其他单位以自己名义进行测绘。

测绘项目采用承发包方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发包给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等级或强迫测绘单位用低于测绘成本的方式承揽。

测绘单位不得转包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章

在测绘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相关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六章

测绘人员在从事测绘活动的时候应当持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阻碍或者阻挠测绘人员合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章

测绘单位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证书及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样式,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

第6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结束之后,测绘项目出资者或承接国家出资测绘项目单位,要到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是基础测绘项目,应汇交测绘成果复印件;涉及到重要地理国情要素的,还需要汇交测绘成果原件或其备份材料。它是非基础测绘项目,测绘成果目录应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应当与测绘成果目录一并交存保管单位,保管单位不得随意销毁。负责收编测绘成果副本、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发给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按时向保管单位交存测绘成果的副本、目录。国家鼓励测绘成果汇交与共享,对有特殊需求的测绘成果实行优先汇交。测绘成果具体汇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制定测绘成果目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章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采取确保测绘成果完整、安全等措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是国家秘密,适用于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向外供应,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30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相关部门审批项目之前,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具有合适的测绘成果,要充分利用现有测绘成果,避免了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章

基础测绘成果及其他由国家出资完成、为国家机关决策服务、为社会公益性事业服务的测绘成果均为无偿。

前款外,依法推进有偿使用制度;但政府及相关部门与部队由于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和其他公共利益,可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的具体利用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所辖其他海域位置,高程,水深,面积等、长度以及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以及和国务院的其他相关部门的、经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发布。

第三十三章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等环节、管理登载地图,确保地图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与利益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和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民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章

测绘单位对所完成测绘成果质量承担责任。国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定期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章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五章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在用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毁损或擅自迁移,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受侵占,不从事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管制范围内危及其安全、使用效能等行为。

本法所说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指各级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等、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等、水准点及卫星定位点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等,及在地形测图中的应用、工程测量及形变测量固定标志及海底大型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章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应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上设置明显标志,交由所在地相关单位派人保管。

第三十七章

开展工程建设,应避免永久性的测量标志;永久测量标志可以迁移或变更,但不得改变其位置和用途。实在回避不了,永久性测量标志需拆除或丧失其效能,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对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时使用永久或临时固定标志的,其搬迁费按国家规定计征。涉及军用控制点,经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十八章

测绘人员在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测绘作业证件并确保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保管测量标志者,应检查测量标志投入使用后是否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测量标志,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养护。

乡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

八章法律责任

第40条

违反本法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人身伤亡的,处二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相对独立平面坐标体系;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并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未达到国家标准。

第四十一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还不足以进行刑事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使用国际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管辖范围内,公布其他海域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二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没有测绘资质证书,未经批准进行测绘活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等,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倍至2倍罚款。

通过欺骗手段获取测绘资质证书,进行测绘活动,注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等,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倍至2倍罚款。

第四十三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测绘单位存在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等,处该测绘约定报酬1倍至2倍罚款,并且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降低资质等级;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内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重者,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出资质等级允许范围进行测绘活动;

(二)用其他测绘单位名义进行测绘;

(三)让其他机构以自己名义进行测绘活动。

第四十四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向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测绘单位发包测绘项目或强制测绘单位按测绘成本以下承包工程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处以测绘约定报酬2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发包单位职工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给别人带来好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不足以进行刑事处罚,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测绘单位分包测绘项目的,应当责令整改,没收其违法所得,处该测绘约定报酬1倍至2倍罚款,并且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降低资质等级;逾期不整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重者,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无测绘执业资格,未经批准进行测绘活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罚金或者拘留。给人民群众带来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测绘成果资料未汇交,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逾期未汇交,测绘项目出资者处重测必要费用1倍至2倍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并处滞纳金十个月以计算赔偿损失。对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发测绘资质证书,暂扣测绘资质证书6个月后,测绘成果资料仍未汇交,注销测绘资质证书,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测绘成果质量未达标,责成测绘单位进行补测、重测;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户蒙受了损失,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章

编制,印制,发行,陈列等违反本法的行为、所登地图出现了错绘,漏绘,泄密等现象,危及国家主权或安全,损害了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还不足以进行刑事处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

第50条

违反本法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给人民群众带来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还不足以进行刑事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毁损或擅自改变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在用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土地;

(三)在永久测量标志安全管制范围内,进行危及其安全及使用效能之行为;

(四)在测量标志所占土地上修建影响其使用功效的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致使永久性测量标志丧失使用效能或拒不缴纳迁建费用;

(六)违反操作规程采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导致永久性测量标志损坏。

第五十一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具有以下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及测绘工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出境;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拘留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分。所得测绘成果是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组织或个人未经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他管辖海域内进行测绘;

(二)外国组织和个人没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和机构合资,合作,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十二章

本法降低资质等级的、暂扣发测绘资质证书、撤销测绘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核发部门确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责令其限期出境,由公安机关裁定。

第五十三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财物的、其他利益或失职,对达不到法定条件的,发给测绘资质证书,未依法落实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调查处理的,产生了严重的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还不足以进行刑事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部分

第五十四章

军事测绘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十五章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对违反国家测绘法、测绘成果不过关的予以处罚

测回法观测水平角步骤,测绘法的基本内容

第四十一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还不足以进行刑事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使用国际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管辖范围内,公布其他海域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二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没有测绘资质证书,未经批准进行测绘活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等,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倍至2倍罚款。

通过欺骗手段获取测绘资质证书,进行测绘活动,注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等,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倍至2倍罚款。

第四十三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测绘单位存在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等,处该测绘约定报酬1倍至2倍罚款,并且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降低资质等级;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内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重者,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出资质等级允许范围进行测绘活动;

(二)用其他测绘单位名义进行测绘;

(三)让其他机构以自己名义进行测绘活动。

第四十四章

违反本法的行为,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向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测绘单位发包测绘项目或强制测绘单位按测绘成本以下承包工程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处以测绘约定报酬2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发包单位职工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给别人带来好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还不足以进行刑事处罚,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本为提问者及网民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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