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谁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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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谁提出的

该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支付业务。人民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对支付机构实行“先证后文”的原则。这一办法已于2010年5月19日经第七次行长办公会议批准,从2010年9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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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解读

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谁提出的

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提问

1。问:《办法》产生的背景及重要意义如何?

答:随着网络信息、通信技术迅猛发展,支付服务分工细化,在互联网的推动下,非金融机构日益增多、移动电话等信息技术广泛介入支付业务。在我国,除商业银行外,各类非金融机构都不同程度地涉足了支付领域,并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市场体系。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同银行业既有合作,也有竞争,已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队伍。目前我国银行业已基本建立起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其他各类金融机构为辅的多元化支付体系。传统支付服务通常是由银行部门负责,例如,现金服务,票据交换服务等、直接转账服务等等,以及新兴非金融机构对支付服务体系的干预,利用电子化手段,对市场交易者进行前台支付或者后台操作,因而往往被称作“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由于非金融机构具有快捷方便的优势,使得支付体系变得更加完善、便捷。实践表明:非金融机构运用信息技术、支付服务以电子化的方式进行,极大地丰富服务方式,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业务在广度与深度上都得到扩展,有效地缓解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不健全等原因带来的排队等候问题、找零难等等,这些都是社会难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兴起,非金融机构在支付结算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成为现代金融服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非金融机构提供多样化支付服务、个性化等特征,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企业及个人支付需求,推动电子商务发展,为支持“刺激消费,扩大内需”等宏观经济政策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金融服务提出更高的要求,特别是非金融机构开展支付业务也成为金融行业关注的热点之一。尽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以零售支付为主,它的业务量相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服务量而言,仍然是微乎其微,但是它的服务对象却十分广泛,以网络用户为主,手机用户为辅、银行卡、预付卡的持卡人等等,它的影响是十分广泛的。随着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迅速发展,非金融机构在电子商务支付领域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并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势。截至2010年一季度末,260家非金融机构法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了支付业务登记材料,这些非金融机构大多从事互联网支付,手机支付等业务、电话支付和预付卡的分发。

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的不断扩大、规模扩大,新支付工具普及,以及市场竞争加剧,在这一领域中,某些内在的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又出现了一些风险隐患。目前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例如,客户备付金权益维护等、预付卡发行、受理业务不规范等情况、反洗钱义务执行情况、与支付服务有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违背市场竞争规则、无序搞支付服务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给支付机构自身带来了经营风险,而且影响了社会经济金融秩序,甚至危及到国家金融体系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这些问题单靠市场力量是很难解决的,需要采取必要的法规制度与监管措施,及时防范与矫正。

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同志十分重视对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的监管问题,曾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加快构建现代金融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支付体系法定的监督管理者,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金融市场,鼓励金融创新”、“加强风险管理,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的要求,在激励各支付服务主体以业务创新丰富支付方式的同时、提升支付服务效率、适应社会公众对支付服务需求在发展和变化中,有力地促进了支付服务市场的有关制度建设,加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防范各种金融风险。一、积极稳妥地推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发展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正在举办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注册、向社会各阶层征求意见、建议等、借鉴国际经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出台了本《办法》。

制定并施行《办法》,就是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支付体系建设工作,就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符合公众意愿的重要措施。它标志着我国支付结算监管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也将为进一步推进支付清算领域公平竞争机制建设提供有力支撑。《办法》的出台,符合非金融机构在遵循平等竞争规则基础上规范有序发展的要求,符合大多数消费者对正当权益的保障、确保资金安全之需,与国家鼓励金融创新的政策相一致、大力发展金融市场、保持金融稳定,实现社会稳定所需,势必对中国金融体系的良性发展起到积极和重要的推动作用。

2。问:《办法》有哪些指导思想?

答: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科学发展观,强化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监督管理等,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的工作思路明确为“结合国情,推进创新,以市场为导向,规范发展”,据此,确定了《办法》的指导思想是“规范发展,推动创新”。

所谓“规范发展”,主要指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要有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有严格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支付服务市场监管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保不同的机构在开展同一项业务时,遵守同一条规则,防范不正当竞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持支付服务市场的平稳经营。

“促进创新”主要表现在坚持支付服务以市场为导向,激励非金融机构确保安全,市场是先导,创新是动力,较好地适应了社会经济活动所需要的支付服务。

3。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在国际范围内如何监管,《办法》有没有吸取国际经验?

答:国际上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市场开发得比较早、更快速的几个国家,政府对这些市场的管制逐渐由偏重“自律放任自流”转向“强制性监督管理”。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创新步伐加快,第三方支付服务逐渐成为国内金融市场重要组成部分。大多数经济体,如美国和欧盟,都是从保护顾客合法权益的视角考虑,需要有资格的组织有秩序、规范开展支付服务。我国在推进支付机构市场准入时,要借鉴国外经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和措施。具体措施是实施针对性业务许可、制定必要准入门槛、建立检查报告制度、以资产担保的形式维护客户的权益、强化对机构终止退出和撤消等的管理。

美国把类似的机构(它包括非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定义为货币服务机构。其目的是鼓励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美国已有40余个州借鉴了《统一货币服务法案》,制定了规范货币服务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中,有许多是针对货币服务机构设立专门法规来加强其监管力度的。这些法律一般都强调通过颁发执照来对经营货币的非银行机构进行管理与调节。在具体规定方面主要是对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作出了限制或调整。经营货币服务,须取得专项业务经营许可,并且与有关投资主体,营业场所,资金实力,财务状况等相一致、从业经验和其他有关资质的要求。从事货币服务活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如拥有良好的信誉、完善的内控制度、充足的资本金以及与客户签订长期稳定的合同等。货币服务机构要维护交易资金高流动性,安全性,等等,不允许在同类银行办理存贷款业务,不得私自保留、利用客户的交易资金。从事货币服务业务的非银行机构还需具备一定的业务范围,在取得金融牌照后才能开展相应业务,如支付结算、银行卡收单、信用卡发卡行代收手续费等。此类机构应遵守反洗钱监管规定,保障数据信息安全等等。

欧盟对参与电子货币发行及清算工作的组织,相继出台《电子货币指令》及《内部市场支付服务指令》,并在2009年重新修订《电子货币指令》。新指令将对支付机构及其交易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包括电子支付系统、电子支付账户、电子支付产品及相关服务、电子支付系统安全管理、电子支付机构的责任和义务等等。这些法律着重指出,欧盟成员国对电子货币机构和支付机构应采取业务许可制度,保证只有那些符合审慎监管原则的组织才有可能开展这种业务。支付机构要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严格区别开来,并且为顾客的钱投保或者类似的担保;电子货币机构的支付服务,活期存款和流动性充足的投资总额不应超过自有资金总额的20倍。此外,还规定了电子货币机构在支付交易中的最低风险标准,以防止支付机构因缺乏必要的风险管理而导致支付失败。无独有偶,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也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机构获得业务许可,并且电子货币机构必须用符合规定的流动资产为客户预付价值提供担保,并且顾客预付价值总额不超过自有资金总额的八倍。

韩国、马来西来、印度尼西亚、新加坡、泰国和亚洲其他经济体相继制定了法律规章,规定电子货币发行人须事先经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许可或批准,以及为储值卡规定金额上限等等。

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虽然起步晚,但是发展很快,有关问题是伴随着经营的发展逐渐暴露出来的。如何加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已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人民银行正在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发展态势进行综合,客观的分析、借鉴国际经验,建立了符合国情的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思路。

4。问:请您介绍《办法》中的要点。

答:《办法》共五章五十条,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是对《办法》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进行了规定、立法调整的客体、支付业务的应用和授权、人民银行监管职责和支付机构开展支付业务总体经营原则等等。

第二章申请和许可,主要是规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条件,人民银行对《支付业务许可证》实行两级审批程序。市场准入条件重点突出申请人机构性质,注册资本等、反洗钱措施,支付业务便利、资信状况和主要出资人及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要求。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实施监管时需要按照“审慎审查”原则进行,即根据支付机构是否具有支付结算功能以及是否满足支付结算需求,分别给予不同的准入门槛。另外,还对支付机构变更及其他事项审批要求进行了明确。

第三章监督管理,主要是对支付机构的规范运作,资金安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系统运行及其他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监管主要包括对支付机构设立审批和备案审查以及对支付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内容。规范经营的重点是支付机构要按照批准的范围开展支付业务、报备和披露的业务收费、服务协议的拟订和公开、检查客户身份信息、保守顾客商业秘密、保管业务和会计档案以及其他材料、规范发票的开具等等。资金安全性则从支付机构账户开立、支付结算账户设立以及支付交易清算过程中防范风险入手进行监管。资金安全重点突出支付机构将受理客户备付金存入同一家商业银行专户,并且只可根据顾客需求来使用。系统运行主要指支付机构应建立严格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以及定期开展风险评估活动。系统运行重点突出了支付机构所需要的技术手段,以及灾难恢复处理和应急处理能力。风险控制主要包括支付机构对存款人进行信用评价、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系统以及加强风险管理措施。另外支付机构也需要配合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等等。

第四章罚则主要是对人民银行人员,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中各个责任主体所对应的法律责任等作了界定。

第五章附则主要对《办法》过渡期要求和施行日期进行了明确规定。

5。问:非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哪些支付服务?

答:《办法》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指非金融机构以中介机构身份向收付款人转移货币资金,包括网络支付等、发行和接收预付卡,银行卡收单。

(1)网络支付业务等。《办法》所称的网络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凭借公共网络或者专用网络,向收付款人进行货币资金转移,包括货币汇兑等、互联网付款,移动电话付款、固定电话付款、数字电视支付等等。

(2)预付卡的发行和接收业务。《办法》规定,预付卡以盈利为目的、发行机构以外采购货物或者劳务的预付价值等,包括取磁条、芯片和其他技术用卡、以密码和其他方式分发预付卡。

(3)银行卡收单业务等。《办法》所称的银行卡收单,是指向银行卡特约商户提供货币资金,由销售点(POS)终端等代其收取。

(4)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支付服务市场发展趋势等所决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6。问:为什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行业务许可制度?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服务业准入制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等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行政审批部门批准,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实行支付业务许可制度。《办法》明确了支付机构申请支付业务许可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和相关事项。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非金融机构都是,只要达到《办法》要求,均可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对于已经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依法履行了相应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对其进行监管。该《办法》的目的是通过对资质条件的严格要求,遴选有较好资信水平的人才、盈利能力强,有一定从业经验,非金融机构涉足支付服务市场,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规范开展支付业务,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合法权益。《办法》对商业银行经营支付业务提出了具体要求。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任何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没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数量限制,鼓励一切有资格的非金融机构平等参与支付服务市场,推动支付服务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7。问: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办法》要求,非金融机构开展支付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资质条件,以此来构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的统一,规范秩序,加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持续发展能力建设。具体而言,一是要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非金融机构开展支付服务应当满足的主要条件有:

(1)商业的存在。申请人须为国内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机构法人。

(2)资本的力量。申请人申请全国支付业务,注册资本至少1亿元人民币;申请人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注册资本至少3千万元人民币,并且都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出资人等。申请人主要出资人(其中包括具有自己实际控制权、10%以上股份的出资人)都应当符合有关公司制企业法人性质的规定、相关专业的从业经验、具有一定盈利能力和其他相关资格要求。

(4)反洗钱的措施。申请人应当具有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反洗钱措施并在提出申请后提交有关验收材料。

(5)支付业务便利。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提交所需付费业务设施技术安全检测和认证证明。

(6)资信要求等。申请人及高管人员、主要出资人应当资信状况良好,出具相关无犯罪证明。

兼顾支付服务专业性,安全性等需求,申请人应当与组织机构,内控制度和风控措施相符、营业场所及其他条款。此外,申请人还需具备与反洗钱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如金融数学、计算机应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等。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办法》实施细则中细化反洗钱措施受理材料、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以及无犯罪证明材料等具体规定。

8。问:《支付业务许可证》审批流程由哪些步骤组成?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办法》指出,《支付业务许可证》主要审批程序为:

(1)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资料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各个分行组成、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和副省级城市中心分行。

(2)应用满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

(3)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据各分支机构审核意见和社会监督反馈信息,等等,审查申请资料。允许担任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法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9。问:《办法》对客户备付金提供了何种保护措施?

答:支付机构可自行决定其所办理的支付业务能否领取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与支付机构账户余额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但与支付机构的交易记录有关。顾客备付金,由顾客主动交由支付机构代为保管、仅能用来处理顾客委托支付的货币资金。

《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保护措施作如下规定:

(1)澄清备付金。客户备付金是支付机构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信用担保,支付机构不得随意将其作为企业资金往来的结算工具。支付机构受理的客户备付金,不是支付机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不得擅自将客户备付金转交给第三方支付平台,也不能将客户备付金直接转给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机构只需按照顾客启动支付指令进行备付金转移即可。禁止支付机构挪用客户的备付金。

(2)限制备付金持有方式。第二,支付机构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客户备付金存入指定银行的存管所或清算中心。首先支付机构一定要选择商业银行做备付金的存管银行,专户存放领取客户备付金。第二,支付银行对客户备付金存款人和非存款人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二是支付机构仅能将客户备付金存入同一商业银行的专户。三是支付机构所属分公司无法自设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3)突出了商业银行协作监督责任。支付机构与存款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商业银行充当备付金的存管银行,应监督储存在该组织内的客户备付金,并且有权拒绝支付机构违反客户规定动用备付金申请或者命令。当支付机构准备对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头寸调整时,须由其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审查。

(4)强调人民银行法定监管职责。各商业银行要建立客户备付金专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客户备付金管理业务的风险控制与防范。支付机构与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备付金协议、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备付金存管或者使用状况等相关信息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有关帐户等,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10。问:虚假申请行为怎么办?

答:《办法》突出了申请行为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对于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文件时,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资金,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申请不合法的情况,应认定为虚假申请。区别申请是接受还是申请人领取《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办法》针对申请人虚假申请行为,分别作出不同处理办法。

(1)申请人采取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未被核准,申请人和持有5%以上股份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或者参加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2)采取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并经核准,被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勒令终止支付业务,吊销他们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未被立案追诉的,应当在一年内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和拥有其全部或者更多股份的出资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或者参加《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领。

11。询问:未经许可而提供支付服务会受到何种处罚?

答:《办法》指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任何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都可以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支付业务,或支付机构在《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间内,继续经营支付业务,都被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勒令结束支付业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2。问:《办法》施行后,过渡期的安排及配套措施是什么?

答:该《办法》对国内非金融机构办理支付业务具有平等待遇,包括在《办法》施行之前擅自开展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以及拟在《办法》施行后提出申请办理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其中,后者不受上述两种情形的限制。前者可自行决定退出市场,也可在《办法》施行1年内依法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领取《支付业务许可证》非金融机构,不得再办理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要抓紧制定《办法》的实施细则和有关业务办法。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办法》细则和相关业务办法将于近期出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施细则主要是针对《办法》关于申请人资格要求、对相关申请资料内容和相关责任主体义务等条作了细化和解释。此外,还包括支付结算风险防范方面的具体要求。有关业务办法主要是指导支付机构规范开展各类业务的具体办法(或指引),具体涉及预付卡发行和接收、银行卡收单操作方式。同时要制定和完善与《办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如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管理办法、支付清算管理办法、银行卡投诉处理办法、支付风险防控办法等。中国人民银行也要会同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组织有关专项检查并形成工作合力,对非金融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进行有效的监督,有效地保持支付服务市场良性发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何时出台

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谁提出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从2010年9月1日开始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

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谁提出的

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发布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一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在内:

(一)限于社会保障金预付卡;

(二)限于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预付卡;

(三)限于支付电话费和其他通信费用预付卡;

(四)发行机构和特约商户是同一家法人预付卡。

第三章《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指应聘者高级管理人员至少5人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中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讯等工作、从事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实际执行以上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的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等、可疑交易的报告、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的保存以及其他防止洗钱的措施、恐怖融资和其他金融犯罪活动对策。

第五章《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和容纳这些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章组织机构《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有合规的管理,风险管理、具有资金管理、系统运行与维护等功能的科室。

第七条《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办法》第十条所称对申请人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拥有申请人5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并与之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的出资人累计占50%以上;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并与之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的累计比例低于50%,但以其表决权之大小,足以向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有重要影响出资人。

第九章《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拥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并与之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的出资人累计占10%以上。

第十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种类。

第十一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成立未满1年的,应提交存续期间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就支付业务市场前景进行了分析;

(二)拟办支付业务办理程序,载明自用户启动支付业务至办理用户委托支付业务各个环节的操作内容和有关资金流转;

(三)拟办支付业务所采用的一种技术实现方式;

(四)拟就支付业务及其管理措施作了风险分析,对支付业务中的各个环节作了区别和阐述;

(五)拟办支付业务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准备申请办理不同种类支付业务时,应根据支付业务种类单独提供前款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以下内容的报告:

(一)关于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文件,载明反洗钱的合规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识别及资料保存措施、报告可疑交易的措施、保存交易记录的措施、反洗钱审计及培训措施、辅助反洗钱调查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中的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的岗位设置和职责描述,载明反洗钱工作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联系方式;

(三)进行可疑交易监测所需技术条件的描述。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书,指证明支付业务设施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项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及安全要求文件,材料等,应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等。

前款规定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应当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批准,且满足中国人民银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要求。

没有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业务规范办事、技术标准与安全要求开展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者是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等步骤、方法有重大缺陷,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可请求申请人再次检测认证。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履历,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简历描述和学历、技术职称的有关凭证。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有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人对出资人间关联关系的描述;

(二)主要出资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副本);

(三)主要出资人信息处理配套服务协作机构业务协作证明,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时间,以及合作机构盖章;

(四)主要出资人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在近3年内没有因使用支付业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从事支付业务而受到处罚的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是金融机构时,还应提交有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允许投资支付机构证明。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声明,指申请人签发、根据显示,申请人就已递交、材料是否真实、对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的书面文件。

应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作出说明。

第十九章《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15条规定的申请文件、材料全部用中文编写,且应提供纸质文档与电子文档一式两份(数据光盘)。

第二十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网站连续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3日。

第二十一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在住所显著位置摆放《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支付机构在互联网上设有网站,还应将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影像信息在网站主页醒目处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在《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延续时,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书面申请上签字,明确了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发展状况,申请续展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在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手续时,不应一次性办理其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支付机构业务进行充分审查、综合评估,并做出是否批准延续《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延续《支付业务许可证》期限的,支付机构应交回原许可证并获得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非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灭失或者毁损,支付机构应自证实许可的灭失、毁损日为10日,连续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原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自行宣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遗失、毁损完毕后10日内,持登载声明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再次申请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同意,对支付机构重新核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或者损坏的,比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执行、第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对《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应当予以改变,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递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的名称、拟议的更改事项和更改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顾客知情权措施,清楚地通知客户支付业务终止的理由、不再接受顾客委托付款的期限、拟议结束支付业务;

(二)保护顾客隐私权的措施明确了顾客身份信息接收机构和其交接安排以及销毁方式和其监管安排;

(三)保护客户选择权的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返还方案。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与其他支付机构有关联,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协议也应递交给相关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返还安排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指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支付业务信息接收机构和移交安排要清晰、销毁的方式和监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时,也应提交所涉及支付机构支付业务信息交接协议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部门规章相关规定明确了其支付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机构应当依法向客户收取服务费。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支付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可根据市场原则,合理设置支付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支付机构应将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在营业场所醒目处予以公开。支付机构可以向客户提供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查询服务。支付机构在互联网上设有网站,网站主页的醒目处也应公开。

支付机构对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进行调整时,执行新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连续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一个会计年度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支付服务协议,包括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可以通过纸质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进行调取查的契约。

支付机构应将支付服务协议中格式条款的内容在营业场所醒目处予以公开。支付机构与客户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应按照《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规定予以确认。支付机构在互联网上设有网站,网站主页的醒目处也应公开。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应符合公平原则和综合性、对支付机构及客户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了精确的界定。

支付机构应将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所规定的免责或限责事项提请用户注意并作出解释。

支付机构建议对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进行调整,应于调整的30日前通知顾客,并且对要调整的部分进行了提示。支付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与客户就有关事项进行沟通,双方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交换意见或建议。未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调整条款对顾客不具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办理支付业务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论文,材料:

(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面文件;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以上证件和材料需要一式三份的纸质文档,支付机构和各分公司应当分别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

支付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备案分公司提出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支付业务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支付机构可以要求分支机构续展支付业务并向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服务。分公司应在分公司住所的显著位置摆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论文,材料:

(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面文件;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方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执行。

以上证件和材料需要一式三份的纸质文档,支付机构和各分公司应当分别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在备案时交回所持《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灾害恢复处理能力,指支付机构应在支付业务发生中断的24小时内重新办理支付业务,并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应急处理、灾难恢复等系统规定;

(二)有稳妥应急处理预案和演练计划;

(三)拥有灾难恢复处理所需人员及应急营业场所;

(四)拥有同机房数据备份设施,同城应用级备份设施。

第三十七条支付机构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支付业务暂停两个小时以上,应即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映,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原因书面上报、影响和补救措施。

支付机构所属分公司发生上述情况时,支付机构和分公司参照前款规定分别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必须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避免客户身份信息,支付业务信息及其他信息的灭失,毁损,泄密。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支付业务信息及其他信息,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向社会提供。支付机构对客户交易数据,交易记录以及其他重要交易资料进行分析研判后出具报告并提交监管机构备案,不受地域限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终结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门目前正在侦办的可疑交易或者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信息、支付业务信息等,并且有关调查工作于前款所列最低保存期期满后尚未完成,支付机构应保存到有关调查完成。

第四十条支付机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行为:

(一)支付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知悉他人有违法犯罪活动,仍由本人处理支付业务;

(二)在支付机构中,曾多次出现工作人员知道他人有违法犯罪活动,仍由自己处理支付业务。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管理办法的含义

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谁提出的

云掌财经为您娓娓道来。

第1章总则

第1条为了推动支付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预防支付风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支付服务,由非金融机构提供,指非金融机构以中介机构的身份,为收付款人间货币资金的转移提供以下一部分或者全部服务:

(一)网络支付等;

(二)发放和接受预付卡;

(三)银行卡收单等;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细则所指的网络支付,指收付款人间凭借公共网络或者专用网络进行货币资金传递,包括货币汇兑等、互联网付款,移动电话付款、固定电话付款、数字电视支付等等。

本细则规定的预付卡,指为了盈利而发行、发行机构以外采购货物或者劳务的预付价值等,包括取磁条、芯片和其他技术用卡、以密码和其他方式分发预付卡。

本细则所称的银行卡收单是指代银行卡特约商户通过销售网点(POS)终端及其他方式收取货币资金。

第三条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作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

任何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非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间货币资金转移,交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不得以支付机构之间互存货币资金或者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的方式进行处理。

支付机构除特别许可外,不得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间进行货币资金转移。

第5条支付机构应按照安全和效率的原则行事、诚信为本,公平竞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6条支付机构应遵守反洗钱相关规定和履行义务。

第二章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管理办法

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须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本细则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及以上设立的机构。

第八条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并具有非金融机构法人性质;

(二)具有与本办法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本办法所规定出资人;

(四)拥有五名或更多对支付业务了如指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备满足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具备满足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措施等;

(八)具备满足要求的营业场所,并采取安全保障;

(九)申请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过去3年中,没有因为使用支付业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从事支付业务而受到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准备办理全国支付业务,它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1亿元;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展支付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的下限是实缴货币资本。

本细则所称全国支付业务,其中,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者客户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申请人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进行了调整。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经营范围等、境外出资人资格条件、出资比例及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申请人主要出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于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言;

(二)在申请日前,为金融机构提供连续2年以上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或者连续2年以上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

(三)截止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在过去的3年中,没有因为使用支付业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从事支付业务而受到处罚。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出资人包括对申请人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以及对申请人持10%以上股份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将以下文件和材料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

(一)书面申请中,应当写明申请人姓名、住所、注册资本和组织机构的设立以及拟申请办理的支付业务情况;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三)公司章程等;

(四)验资证明等;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管理办法

(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关于支付业务的可行性研究;

(七)反洗钱措施接受资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和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资料;

(十)申请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证明;

(十一)主要出资人有关信息;

(十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说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自接到受理通知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告,告知如下:

(一)申请人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名单,持股比例和财务状况;

(三)拟议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技术安全检验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符合规定的申请,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审核通过,依法核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人民银行对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到期未换证的金融机构,可依法予以注销或变更。支付机构在《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经营支付业务,应于到期前半年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续展。经批准办理续展申请的,由人民银行核发支付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发生下列变更时,应于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征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改变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二)改变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还是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者变更业务覆盖范围等。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终止手续时,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书面申请上的签字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支付业务的发展状况,拟议终止支付业务和终止理由;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方案;

(五)支付业务的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16条本章未规定许可程序,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按《支付业务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经营核准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允许外包业务。

支付机构不得将《支付业务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或者出借。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遵循审慎经营,拟订支付业务办法和客户权益保护措施,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明确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登记。

支付机构应将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有关支付业务的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拟定支付服务协议并载明与顾客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处理原则及违约责任。

支付机构应将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向社会公布,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存档。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所属分公司办理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和分公司应分别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申报。

支付机构所属分公司结束支付业务时,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受理客户的备付金后,只可根据所收支付服务费给顾客开发票,不允许根据所受理客户备付金数额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受理客户备付金,不属支付机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需按照顾客启动支付指令进行备付金转移即可。支付机构不得将其账户资金用于非主营业务,不得占用客户存款和其他客户资金。禁止支付机构挪用客户的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将以下事项记录于顾客启动支付指令:

(一)付款人姓名;

(二)所定数额;

(三)收款人姓名;

(四)付款人开户银行或支付机构名;

(五)收款人开户银行或支付机构名;

(六)支付指令启动时间。

客户以银行结算账户付款,支付机构也要记录对应银行结算账号。客户在银行结算账户中开立的账户,其资金可以直接用于消费或投资。客户以非银行结算账户付款,支付机构也应记录顾客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编号。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从客户处领取备付金,应在商业银行设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储存备付金。银行对其存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挪用或侵占,但不得采取其他方式变相挤占。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支付机构仅可选择某商业银行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与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者其授权分支机构订立备付金存管协议并载明双方权利义务。

支付机构将备付金存管协议、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等信息资料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所属分公司,不得以个人名义设立备付金专用存款帐户,只可把所收到的备付金存入支付机构所开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对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头寸调整,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应对支付机构拟议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进行审查,并且向支付机构和相关备付金存管银行通报复核意见。

支付机构凭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审查意见,对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调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监督存入本局客户备付金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将客户备付金存管或者使用信息资料报备付金存管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备付金存管内法人机构。

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拒收;发现客户备付金未按比例存管,且超过一定数额时,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将有关信息上报人民银行等金融机构备案。查出客户备付金非法使用或者存在其他异常,对备付金存管银行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备付金存管行法人机构,应即时上报。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和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之比不得小于10%。

本细则所称的客户备付金平均每日结余,指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按近期90日内支付机构日终了客户备付金合计平均。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按照规定对顾客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进行审核,以及注册客户身份的基本情况。

支付机构知悉或者应知用户利用支付业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停止对用户提供支付服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掌握所需技术手段,保证支付指令完整、一致性与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办理是否及时、准确性高,支付业务安全;具有灾难恢复处理和应急处理能力,保证支付业务持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对客户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守,不得向外泄露。支付机构在与客户交易时,应当按照约定对客户提供保密措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顾客身份的基本情况、支付业务情况和会计档案。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以及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拒绝接受、妨碍和回避检查,不虚报和隐瞒、销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在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支付机构风险状况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反洗钱工作及其他工作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支付机构的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可通过以下措施,对支付机构实施现场检查:

(一)向支付机构工作人员提出问题并请他们就所审查的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

(二)调阅和复制涉及所检查事项的文件和材料,并封存可能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和材料;

(三)核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帐户和有关帐户;

(四)核对支付业务设施和有关。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有责令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的权利:

(一)累计损失占实际缴付货币资本总额的50%以上;

(二)存在较大的经营风险;

(三)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时,清算事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处罚规则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对《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变更和终止进行了审核和审批;

(二)违规查验支付机构;

(三)泄露明知是国家秘密还是商业秘密;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未整改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督促措施。情节严重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或者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不按照规定提交客户备付金存管、使用信息资料;

(二)不按照规定审查支付机构对备付金特殊存款帐户头寸调整情况;

(三)对于支付机构违规动用客户备付金申请和命令,不给予驳回。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制定相关制度办法和风险管理措施;

(二)不依照规定履行有关备案手续;

(三)不按照规定披露有关情况;

(四)不按照规定提交或者保存有关材料等;

(五)对有关变更事项不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不按要求给顾客开发票;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保守当事人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金3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对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支付机构,可以采取警告或者行政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违反国家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支付机构和人员,由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支付业务许可证》转让,租赁,出借;

(二)超过核准业务范围或者外包业务;

(三)客户备付金没有按照规定保管或者使用;

(四)没有按照实缴货币资本和客户备付金之间的比率进行管理;

(五)没有正当理由,支付业务被中断或者终止;

(六)拒不接受或者妨碍有关检查监督;

(七)其他危害支付机构稳健经营,侵害顾客合法权益或者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不依照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按照国家反洗钱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予以惩处;违反本法规定提供支付服务或者从事其他与洗钱有关活动的,由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金融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人员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在《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间内,持续经营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被责令终止支付业务;对逾期未完成清算义务的支付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违法所得和非法获利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或者滞纳金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采取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办理《支付业务许可证》,未取得批准,申请人和持有5%以上股份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或者参加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采取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并经核准,被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勒令终止支付业务,吊销他们的《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支付业务管理证书。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有关规定,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并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和拥有其全部或者更多股份的出资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或者参加《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领。

第四十七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任何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都可以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被责令终止支付业务;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部分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展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领取《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获,不允许持续经营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十条本细则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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