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
第1章消费者知情权的概述
第1节消费者知情权概念
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知情权是相同的,不同学者著作中存在着各种称谓,例如消费者的知悉权、消费者的信息权、消费者获知权等等,但是,由于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关于它界定的实质内容,没有多大不同意见。那么,究竟什么是消费者知情权?广义的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所享受知、所用物品或接受服务是否真实,是否足够,是否准确无误、有权获得恰当信息。消费者知情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对此有以下明确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费用等有关情况”。
所谓“知悉”包括两方面的意思:其一,消费者对不清楚的货物,有主动查询的权利,知道它买什么、所用物品的实际状况;另一是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以及与其相关的其他信息可以进行查询。第二,对消费者所提供的物品或劳务,要如实记录或描述物品和劳务的状况,没有消费者的追问,哪怕消费者一眼就能看出来。
“真实”同样有两层意思:全面、正确地关于某种货物或劳务,既不能避实就虚,也不会编造谎言。这一点在我国法律中得到明确界定和体现。第二,诚信可信,无欺诈情节。
消费者每次都会买东西,用服务,均与货物出售者、劳务提供人签订并执行相应合同,而签订合同最根本的要求,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要真实,清楚。也就是说,消费者与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单位之间发生了关系,双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交往,并根据对方的意见来确定自己是否应该接受其商品或者接受什么服务。要做到这一点,消费者则需要对商品与服务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实现其消费权利之本。如果消费者不具备这种条件,那么他就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由于消费者有了一定的愿望,及确实执行该等行为,在掌握了相关知识的前提下。消费者的这种知识就是对商品的认识。没有哪个消费者不会花一分钱来做一件他们什么也不知道的事情。消费者的这种了解过程,就是消费者进行消费行为的第一步。如去商店买某物,通常要看产地,姓名、商品说明书等,这就是商品认识的过程。消费者对某一商品或某项服务,不仅要知道它的性能特征及其用途,而且还要知它的来源和去向,知道它的市场状况。因生产消费品种类繁多,任何商品,都具有它特有的使用价值,和对应于这种使用价值的特征,甚至同一类商品,还有价格,牌号等问题、质量和其他方面的不同,还在继续发展新项目,这样就使消费者如果没有对货物,劳务作一些认识,便不能进行消费选择。同时,在消费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信息失真或错误,会影响人们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在对真实情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从事消费活动,常常远离消费者的原有欲望,并没有达到人们真正所追求的消费目标,甚至被骗了,因此,知情权是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确保消费者有足够机会获得准确的货物和劳务信息,这已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重要权利。
“消费者知情权,也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这既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观念的一种渗透,也是长期以来市场经济自身形成的一种规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靠的是商品交易时双方讲信用,守诚信,唯有如此,才能够推动社会经济不断向前。因此,消费者知情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在社会主义制度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在根本利益上并不存在矛盾,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起到了保障作用。
第2节消费者知情权之内涵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生产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按照以上规定,消费者知情权大致包括三个方面:
1.2.1关于货物或服务
商品或服务等基本信息,主要有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商品产地等、生产者的姓名,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服务内容,规格和成本。经营者应当提供这些基本信息。消费者对商品注册商标要格外注意、产地及生产者名称,居所。消费者还应该了解商品所使用的标准术语、包装装潢、价格信息等方面的信息,以便更好地鉴别商品的优劣,做出正确决策。商标是一个产品区别于其他产品的重要符号,就暗含了产品质量,声誉、售后服务等状况,消费者在选择物品时,基本上是商标选择问题。
对一些商品而言,它出产在什么地方就有什么意义。在这里,我们将讨论有关商品出产地的问题。比如买中药材自然想买那些正宗的,这不能不重视产地的问题,其它商品也是一样。在购买时要看包装是否符合标准和要求。另外还应重视生产者命名,尤其是名牌产品,各厂家产品的质量有时也不完全一致,甚至非名牌产品,各生产厂家产品质量都存在差异。所以在选择商品时,一定要慎重考虑是否来自同一地方或同一个生产厂家。此外,在货物中没有注明厂家名称的,出现质量问题后,很难要求生产者赔偿。
1.2.2商品相关技术指标
商品技术指标状况,主要是指商品用途,性质,规格,档次,主要成份,有效期限等、检查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
买东西就是用东西、对这种商品使用用途及性能的认识,就显得十分重要。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商品在使用时存在着许多问题,比如有的商品在包装上标注了“禁止使用”等字样。主要表现在某些商品如使用不当,对消费者人身健康与安全可能造成损害,比如一些电器产品、数码产品等。
弄清商品的主要成份,对于消费者而言,同样非常必要。如果商品中含有一种以上的化学成份,就会引起人体内物质代谢紊乱,从而使人体机能失去平衡而产生疾病。无论商品为食品,还是药品、化妆品也是一种衣料,器具,标明其主要成分,既有利于消费者身体健康,也避免了经济损失。因此,消费者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自己所需的主要成份。保存或者利用物品的有效时间,消费者通常都是选购食品和药品、化妆品类商品,时须明白。其主要原因在于,以上三种商品都直接涉及到人身健康,食用或者使用保存期以上的粮食和药品、化妆品有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注意这些商品的保质期,以防止因过期而造成经济损失。有的货物无使用期限,由于使用这种商品所处环境,条件各不相同,它们的使用寿命不同,很难有一个准确的时间。另外一些商品虽无使用期限,但由于使用不当,使产品本身出现了故障而影响到正常使用。对于这类物品,消费者在选购、使用之前要多加了解,提高相关人员的认识。例如,电线外皮老化引起漏电的情况经常发生,消费者使用时应对此有所了解,为了防止意外。
1.2.3货物或劳务价格及货物售后服务
货物或劳务、在服务交易中具有关键性意义,直接涉及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切身利益,消费者要准确理解价格,具体而言,就是所提供服务的定价。
是否提供售后服务,切身关系到广大消费者利益。如果没有售后服务,就谈不上什么售后服务。懂得售后服务,主要取决于它是否有质量保证期、服务方式,服务有无费用等等。实施售后服务通常需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全面掌握货物或劳务的实际状况,它是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接受劳务的先决条件。如果你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某种商品或劳务作出全面而深入地研究,那么就很难有真正的购买力。只有在知道了某一种消费时,方有此方面之愿望,附以执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首先要知道这种消费是真实存在着的还是虚假存在着的。没有哪个消费者会花钱来做一件什么也不知道的事情。消费者对这种消费活动所获得的知识和经验是他们做出正确决策的依据。若消费者在了解真实情况时,无法从事消费活动,便远离了自己原本的心愿,没有达到预期消费目的。因此,必须提供能够反映客观实际的真实资料来说明问题,才能促进消费者正确选择和使用消费品。不实的消费信息,不仅无法确保消费者理性、科学的消费甚至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的损失、财产损失。
第3节消费者知情权之特点
1.3.1消费者知情权主体特定性等
消费者知情权只能由消费者来行使,且仅为生活消费者。消费者知情权包括消费者对自身所购买和使用商品的信息知悉权,以及消费者对自己所购物品与服务质量评价的知情权。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载:“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这里,生活消费被界定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所谓生活消费,就是人们消费物质产品或者劳动服务,以满足生活需要。它包括两方面内容,即生活消费品和非生活消费品。就是人们为了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耗费各种生活资料的过程、劳务与精神产品过程与行为等。生活消费在人类经济活动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一切社会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国民经济增长最基本、最具决定意义的因素。既有社会生产对象,又有生产动力,也是劳动力恢复与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又是确保生产过程连续生产的先决条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对生活消费作了规定,但仍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之所以仅把生活消费者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之列,而且排除了生产消费,是因为生产消费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是生产过程自身的一部分。由于在生产与消费之间存在着商品价值转化关系,因此生产消费必然引起商品生产者的劳动耗费。生产结果,新产品产生,因而人们一般不将其作为消费,但作为生产本身。因此,生产消费不仅不能直接地引起消费者的需求变化,而且还会通过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动机来改变其消费行为。尽管生产消费也要影响到生活消费,但是,这对于消费者而言,仅仅是间接作用而已。因此,生产消费不应该被列入《消费者权益法》的调整范围。生产与消费活动及行为调整的原则与方法,从许多方面来说,它和调整生活消费有较大不同,因而一般不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对生活消费进行了调整,没有对生产消费进行调节。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附则第五十四条中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就是参照。尽管参照不同于适用,但是,还应该加以重视。因为这条规定涉及对农业生产消费关系的调整问题,它不仅关系着农民个人经济利益的保护,而且还影响着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尽管农民买了、利用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从本质上讲应该是生产消费,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但是,鉴于我国农民与农业现状,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因此,从经济发展全局来看,必须对广大农村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改革,以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和劳动生产率,使之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一般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一方面,农村生产力远没有发展起来,农业规模经营,农业社会化生产水平较低,实质上仍然是农户分散经营,农业生产消费和工业生产消费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而且更加贴近生活消费,关系也更加密切。所以,对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的行为应当进行专门的立法来规制。相对于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而言,农民的弱势地位。因此,在农业领域出现侵害农民利益的现象时,就有必要通过法律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农户购买、所用农业生产资料,例如种子,农药等、化肥及其他假冒伪劣现象十分严重,在许多地方由此而导致范围的扩大、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农民在遭受损失之后,也常常缺乏合适的方式与手段来谋求强有力的保障。因此,农业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就存在着巨大的利益矛盾,从而导致许多问题。正处于这样的背景之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这一特殊规定使购买成为可能、利用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农民同样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从立法上讲,该法是对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的一种特别法律保护,它体现了“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但是还应该看到只有农户才会买、利用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才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漫无边际,扩大范围。另外,对于农民购买、使用不属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以及对这些农资产品所采取的其他措施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进一步明确。即农民以外,只能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而去买、使用货物、接受劳务的消费者,方可适用本法的保护。
在消费者知情权方面,消费者须为购买行为、利用货物或者接受劳务的,不属于经营者,他买东西和接受劳务,主要出于生活需要。在法律上,消费者是指依法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并享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自然人。此处的是为了生活需要买的、使用物品或者接受劳务的消费者,是指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所需而购买物品、利用货物或者接受劳务的自然人。在我国,消费者的含义与国外不同。国际标准化组织也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可见,个人是构成《消费者权益法》保护对象的最基本元素。以个体为主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是毋庸置疑的。然后接踵而来的是:单位能否同样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个问题涉及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对消费者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等一系列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对此,众说纷纭,争议很大,一度成为人们议论的焦点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对单位来说,其主要活动应当是以消费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商品和劳务。一种意见是:由单位收购、利用物品,接受劳务,可以粗略地划分为两类,一,为了生产经营,二是为了满足单位会员的物质,文化需求。单位在第二种状态下,是指单位作为本单位的一员在物质上得到满足时、文化生活所需,买了、在利用物品,接受劳务的过程中,还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等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单位购买、使用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或发生事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把这种看法对立起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市场交易中居于弱者地位的社会个体成员,而单位则是一个组织起来的团体,不是个体的弱者。因此,单位对自身所享有的利益应当给予充分地保护。当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可根据相关的《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争取保护。因此,在单位与消费者之间就存在着一种法律上的“契约”关系。单位自身无法直接生活消费,最后还是以个人消费的形式呈现出来,消费者权益承担者仍以个体为主,并且单位本身也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因此,消费者只能作为消费者而不是单位的消费者。故消费者只指个人消费者。在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理念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因此对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事实上,消费者是受保护的,因为他们是社会弱者,这是消费者保护思想产生的根源。因此,消费者保护法应规定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消费者活动的权利,并对消费者享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而且很多人相信,消费者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单位或者法人也有可能是消费者,事实上,这一看法并没有充分抓住消费者保护法的本质。事实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都是将法人作为消费者进行保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以自然人身份出现的集合,甚至他们所购货物最终也被自然人所利用,但是这一利用一般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和其它组织就不会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在一些特殊的场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购的物品,甚至最终被自然人作为生活消费,如果企业买日用品,当作福利发给员工,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交易活动,并没有弱者的地位,在它和经营者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利益冲突,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与其相抗衡的充分经济实力和团体力量,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没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因此,在对消费者进行民事救济时,应当赋予消费者充分、有效的知情权。因此,应当把消费者知情权主体局限于社会个体成员。消费者是指对其自身消费行为及其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并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委员会在1978年5月的首届年会上便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974年英国制定了《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还限于个人。因此,消费者知情权主体应该是为了生活消费、利用货物或者接受劳务的自然人,这也就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特点。
1.3.2消费者知情权对象是抽象的,相对确定的
消费者知情权以消费信息为对象,就像其它类资料,高度抽象性。因此,对信息概念进行研究就显得非常重要。关于信息定义,各领域学者站在不同角度,众说纷纭。其中比较一致的看法就是把信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而被认识和理解。例如:信息论中的信息是指“以符号传递的报告,其内容事先并不为接受符号的人所知晓”;传播学当中认为“信息是物质和能量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一定意义的图象集合或符号系列”;社会学当中则把信息看作一种社会现象,是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群体之间进行交流所必需的工具。在经济学中,一般都把信息作为资源来看待,既稀缺,又有用,通过影响人的决策来体现其价值。从上述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消费信息是指人们在购买商品时获取的有关商品性能及质量状况、价格以及其他相关情况的情报、数据、资料等等。消费信息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对象,它自身也就是有其经济价值,所以,有学者认为是“无体物”的一种。其实,消费者知情权客体的内涵并不局限于此。与抽象的信息相对,信息的载体多带有实在的物质属性(例如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从而确保消费信息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识别,更加便于被消费者使用。
消费信息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对象,它除具有自然属性外,还要有一些属性,以满足法律和消费现实的要求,以真实性为主、充分性与有效性,这些属性需要能够使高度抽象消费信息具有相对的可确定性。
首先是真实性。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产品时,如果不能获得与该商品或其经营者有关的真实、可靠的消费信息,就会导致上当受骗。一,消费信息应具有的第一个属性。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对经营者提供消费信息应以真实为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强调,消费者享有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对消费信息的真实程度往往难以判断。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欺诈行为双倍赔偿,更是表明对于消费信息真实性是不容忽视的。误导是指人对信息的认识存在偏差或者误解。真实性其实包含两个要求,一是不虚假,二是不误导,而我国法律则仅侧重于打击虚假(欺诈)现象,规范误导行为基本上是空白。不真实是指信息存在明显缺陷,不能反映客观现实或无法提供客观依据。所谓虚假,就是信息完全违背真实情况的行为;信息误导行为是一种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误导是信息在表达上真伪混淆,语意含混,其后果是使消费者对事实有一种不一样的认识。现实生活中,由于信息误导而对消费者带来的伤害已是有目共睹,未来立法应加大此类行为的监管力度。
二是充分性。信息不完备不仅包括虚假的和误导性的信息,还包括与事实不符甚至错误的信息。充分性,主要表现为消费信息要齐全,足以容纳重要的实质内容。第三,真实性。对于经营者而言,信息充分性决定了其在执行法定披露义务过程中不被掩盖,亦不可回避。如果消费者不能获得这些有用的信息,就可能会造成损害。判断信息中是否含有“重要实质内容”的标准,要看这一信息能否决定性地影响消费者的决策、会不会妨碍消费者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正常地使用货物和接受劳务。同样地,售房者如果知道某家公司出售一套房子,但并未向消费者提供任何关于这套房子的信息。比如一个房地产商卖掉了一幢别墅,但是,他并未告诉买房子的消费者,曾有人在房子里自杀身亡,尽管没有表明,这一消息不妨碍消费者对住宅的正常使用,但是购房者如果知道了这个消息,将不买这套房子。然后该资料才有实质的意义,而售房者则因隐瞒这一信息,违背信息充分性要求,有必要负起相应的责任。
三是有效性。消费者对产品信息的了解主要是通过商品本身来获得的,而不是由商家直接向其传达。有效性由明白易懂与及时传递这两层要求构成。消费者更希望通过自己的感官去获取商品的有关特征或特性信息。消费者不是辨别产品质量的高手,其对商品信息认知能力强、理解能力与经营者比较,就逊色很多。此外,在提供信息时要注意准确定位,不要把自己与顾客对立起来。所以在消费信息的供给上,经营者应尽可能采用通俗易懂的方法、明确而直截了当的言语,切忌用专业术语太多,技术名词抽象晦涩,这将有助于消费者高效的接收有关信息。此外,消费信息的及时性也应得到保证,不可能消费行为结束后再转移,亦无法传达已无效之讯息。
1.3.3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利具有特殊性
消费者仅有权知道其准备采购或者已经采购的物品或者所获得的服务是否真实。因此消费者是一个特殊群体。消费者买东西,接受服务,这一过程恰恰就是他们的消费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对生活需求得到了满足。在社会生产条件下,人们的生活需要是由个人根据其自身情况进行选择后才能得到满足,并不是由他人决定的。现在的社会分工越来越多样化,越来越细了,人人不能充分自给自足,都是靠交换满足生活所需,靠买、利用货物,接受服务的方式进行。消费者作为一个独立个体,他的活动受他人影响。人人皆为消费者,每一个人人生所需得以实现,必须借助于别人的物品或者劳务。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就是一个典型的社会现象。消费和人们日常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只有以消费为手段,消费者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目标。因此,在法律上对消费行为进行规制,就成为了必要。消费者对商品的购买,对服务的接受行为,都是消费活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列入调整范围,天经地义,因为它们均表现为消费者以货币支付为条件,直接从对方取得商品或劳务。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购买商品一般都是通过使用自己所喜爱的产品来获取利益。但是对利用商品这种消费形式来说,是否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在国际上也仍然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本文认为,如果对这一现象给予法律上的确认的话,那么它就应该归入《消费者权益法》的保护范畴了。提出这一问题当然有一个前提,即商品购买者与使用者不属于同一人,例如,把所购生活消费品赠送给别人用、到人家看电视等。如果商品的使用者与服务的接受者是不同的,则就不存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提供服务的问题了。在此背景下,物品的用户,服务接受方,还可能由于货物或劳务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因此,在制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当把消费者排除在外,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侵害。消费者保护法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弱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客体是消费者,因此,还应该把物品的用户、服务接受者被列入调整的范围内。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商品的提供者和销售者之间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时候,常常无法判断出这些物品是否具有缺陷,从而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损失。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有的消费者在选购商品的时候,常常不是为自己所用,例如,建筑商向消费者出售已建新居,而且买住房的消费者也把住房转让给了别人。如果房屋本身具有缺陷,或者由于建筑物损坏造成了消费者财产损失等,那么就会产生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即消费者能否要求出售该房屋以及对房屋所发生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时附在住宅上的装置如有因缺陷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和原来的买主不一样,房子的买受人和零售商或者开发商没有契约中的联系,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修正款的规定:“出卖人对于合理情形下被认为使用消费品或受产品影响的人,因产品的瑕疵导致个人生命伤害时,均应该承担明示或默示的保证责任,而不是任意排除此适用”。在我国《合同法》中,对这种特殊情况也有类似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把这一情况列入了调整范围,这一消费者保护具有全方位,充分性特点。也是接受劳务时,还出现了支付费用者和实际接受服务者之间不符的情况。当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失的同时,实际提供了服务的企业则可能会要求其赔偿损失并向消费者赔偿。这种状况也可以被认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这是消费者知情权客体及其实现方式的特殊性。
1.3.4消费者知情权在实现时间方面具有特殊性
消费者只会买、在使用物品或接受劳务时,才有知情权,在其他时段内,知情权的行使没有条件。这意味着消费者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只要其身份合法,就有机会获得信息。当然,人人都有可能是消费者,人人不能没有消费,但是,与此同时,消费也并非人们生活中的一切。人们只是通过消费行为来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仅仅是为了生存和发展。人的一生中,除了充当消费者的角色,也会以学习,生活,工作,社交,休息等其他的面貌出现。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不同形式的消费行为和消费内容。在这些情况下,人已经不是消费者了,尽管具有成为消费者的可能性,却没有实然的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的真正实现有赖于法律制度对它的确认与保护。只有作为消费者的人,现实的采购、在使用货物或者接受劳务时,才是实然的享受、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消费者知情权并不存在着时间与地点之分,而是一种客观存在。因此,不应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而导致,人与人之间不分时间、不分场合,突出其知情权,否则,将造成权利被滥用,而这一终极结果,同样无法确保消费者知情权得以落实。因此,有必要对“消费者知情权”这一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应当指出:
首先,行使权利的启动时间应在消费者开始以此为途径践行自己的消费意图或经营者自愿提出要约引诱消费者与其达成交易时,如果消费者为购买物品而到某一交易场所询问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则可看作消费行为的起点;
二是交易结束并不等于消费结束,例如,消费者使用物品时,发现经营者曾经侵犯自己的知情权,只要未过法定时效期间,仍然可以行使其权利。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
什么是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知情权由下列内容构成:
消费者有请求经营者依照法律处理的权利、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例如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明码标价是指将商品价格以一定格式标示出的方法。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中指出: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之一切企业,一切收取费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市场上购买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货物或征收服务费用,均须采用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是指商品或服务名称、产地、数量、金额以及质量说明。推行明码标价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一定要价签和价目完整,标价要准确无误,字迹要清楚,一货一签要放置显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更改或涂改商品价格标签。零售商业、个体工商户商品价格标签,应该包括品名,货号,规格,级别,计量单位等内容、零售价格及其他主要方面;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名称、厂址、型号、产地、净重、重量、体积、质量等也要标出。有多个区域也可注明批发(或者进货)价格或批零价格,差率。商品定价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商品分别制定统一的价格标签。旅店,饮食店,邮电营业单位,医疗单位,娱乐场所等、存车场点和其他有偿服务单位或地点,同时,还要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上刊登自己的收费项目明细价表。商品标价标签要注明商品种类、数量或单价以及各种费用支出情况。价目表上应当有收费项目的名称、级别或规格,服务项目,计量单位等、收费标准及其他主要方面。对于经营农副产品和废旧货物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将商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或金额等信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农副产品、废旧物资,是单位、个体正商户,收购价目表须由收购点发布,标名产品的名称,规格,档次、计量单位与收购价格。收购商品时,应标清品种或数量。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产品,还要明码标价。
消费者也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货物的生产者,使用性能和主要成份。如果消费者不知道这些内容,就不能购买到自己所需要的商品。消费者只使用物品、性能的主要成分、禁忌之类的知识已经完全掌握,才能正确消费,这正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知情权所要达到的目标之一。
消费者正在选购、在利用货物或接受劳务的过程中,有向社会进步查询、了解货物或劳务相关信息的权利,在科学技术发展形势下,各类新产品层出不穷,多种机型,功能多样的物品也与日俱增,就同类商品而言,品牌不同、用料不同、生产工艺不同,都使得商品日益显示出多姿多彩的态势。消费者作为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桥梁,其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而且对一个消费者来说,他也许在某个方面是个行家,或是个专家,在某一类生产中具有超强鉴别能力但,他无法熟悉生活中每一种自己所接触、即将接触的物品,因此,买东西时、在利用货物或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对经营者问询货物或劳务的特定情形,即成不可避免。消费者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是一种正常现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交易期间,消费者问、认识权利受法律保护,经营者要对其一丝不苟,耐心对待。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进步,人们生活水平提高了,消费观念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当今高精尖产品源源不断地走进家庭消费,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的产品或劳务,其内容亦越来越丰富。例如,在电视上经常能见到一些厂家为消费者推荐一些新产品,并声称这种新产品具有“神奇”功能,从而吸引了众多消费者的注意力,使他们产生购买欲望。当然要看,时下,一些厂商纷纷推出新品,派本厂业务人员介绍其新产品,宣传与亲自示范等等,这无疑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推动作用。
消费者不只是了解货物或劳务,更加需要了解它的真实情况,经营者将商品或劳务介绍给消费者,要给消费者以事实。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介绍必须符合真实性要求。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劳务等资料不实等,或由于其引人误解之宣传,使得消费在接受货物或劳务,消费者对经营者从事交易时不如实公开相关情况的,可主张对方成交无效。如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夸大了自己的经济实力,或因经营者故意隐瞒事实造成消费者损失而要求赔偿,则应当请求确认交易为有效。消费者也可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行为可被认为是无效的。经营者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负有向消费者明示其真实意图或告知其可能存在错误的义务。当经营者有虚假陈述时,或它所宣传的内容足以让任何普通的人们信服它的说法,依靠它来作出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的决定,当发现权益受损,消费者可以援用法律来维护其合法权利免受侵害。
详细情况
何谓消费者知情权?
个人正常消费,本来是网友们所采用
消费者知情权内容
按商品或劳务特定形式,对于某些货物的各种资料情况,不必面面俱到,而且对其他商品与服务它应公开的资料,也可能会超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的内容应根据对不同货物或劳务的具体分析取舍确定。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以便于消费者更好地识别商品或服务质量是否合格。一句话,任何一个消费者都是购买的、用货物或劳务的过程和正确判断,挑选、利用与其他直接相关的材料,消费者均应当享有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获得有关消费信息的权利,即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与其购买、使用目的相适应的产品、服务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具体而言,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有关商品或劳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商标,来源,生产者名称和生产日期。
对一些商品而言,它产生在什么地方,非常重要。因为在消费者看来,这些产品与其它地方所制造出来的产品有明显不同的特点,而这种差异又能给消费者以很大的帮助。比如买中药材自然想买那些正宗的,这不能不重视产地的问题,还有一些货物。在选购时一定要作一番仔细的比较,以确定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和需要。另外对生产者的称谓亦应引起重视,尤其是名牌产品,它的生产厂家通常也都是一成不变。如“三九胃泰”等产品都是以当地的着名商标命名的。此外,如货物中没有标明厂家名称等,出现质量问题后,很难要求厂商赔偿。
(2)与技术状况相关的表达,它包括商品的用途,性质,规格,档次,所含的成份,有效期限等、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等。
买东西就是用东西,对商品使用情况及性能的认识至关重要。在选购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尤其是一些商品,若使用不当,就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健康与安全造成损害,比如一些电器产品、煤气燃烧器等等。因此,了解这些商品的功能及正确使用方法很有必要。知道这种物品的使用方法、性能的实现可有很多方式,如销售者面对面示范、索取说明书和线路图,甚至有的物品还能亲自操作尝试。对一些药品等特殊商品,单从说明书中对其使用,性能尚不全面,也应遵医嘱或遵医嘱认识物品。
(3)相关的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和价格。
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商品或服务价格至关重要,直接涉及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切身利益,消费者要准确理解价格,具体而言,就是所提供服务的定价。如果价格不合理,不仅会影响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而且还会引起经济纠纷甚至引发诉讼。当前我国对服务行业管理不严,价格收费亦较乱,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的现象非常严重,这需要消费者和经营者先协商决定价格,然后再接受劳务,以免被宰损坏。另外,还可以通过投诉渠道来监督服务企业,使其加强服务质量。商品售后服务还密切地关系到消费者利益,了解售后服务,主要看生产厂家和经营者之间是否有质量担保期、维修服务提供方式和收费与否、收费多少等。另外,由于消费者对售后服务还缺乏全面系统的认识,因而往往不能很好地理解其重要性。当前,在广大消费者生活水平与生活质量不断提升的情况下,人们对于家用电器,家用机械等新品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优良的售后服务已日益成为消费者在消费中的一个重要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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